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傅宗聖 訴訟代理人 鍾仲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傅樂天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傅樂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父親 傅正 ,母親傅劉曼蘋)於民國4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傅樂天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傅樂天,於民國37年間某不詳月日與祖母偕同自高雄縣○○鎮○○巷00號住處外出後,失蹤至今仍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
403號公示催告,並於94年12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登報證明
1份為證。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
403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登報證明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8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此於死亡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應同有類推適用餘地。故查本件失蹤人傅樂天自37年間失蹤,計至47年度適滿10年,因失蹤月日不詳,致無從確定死亡月日,是依上開規定,應推定於47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傅樂天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