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綜 訴訟代理人 施可秀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尚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係為防止被告為競業行為所致原告利益之損害,以保全原告公司利益為目的,故屬於因財產權起訴,關於原告所受客觀利益數額應依兩造間勞務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按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計算後(見勞務合約書第一條⑴約定之薪資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尚欠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