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鍵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穎芬
訴訟代理人  張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
000元及450,000元,詎被告尚積欠298,928元及189,33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
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被告對所借本金尚難攤還,更況原告
所提出含息違約金及其餘鉅額利息等黑洞,又豈被告所能負
荷,且被告並非故意借錢不還,實因失業而無力清償,又被
告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更生,請將本件債務一併納
入更生程序處理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縱
使影響其清償能力,然對於兩造間已發生之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以及被告應償還債務金額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
不受限制,經本院職權依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
查詢結果,被告尚無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案件,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非法所不允,且
2案性質不同,被告聲請將本件債務一併納入更生程序處理
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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