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彥儒
被   告  林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7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擴
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史文孝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梁家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井田 前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420萬元,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高雄銀行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該債權先後讓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原告,原告本次僅請求
其中20萬元,其餘債權保留,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