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李汪堅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7,430元,惟被告已核定之金額為422,
055元,兩者差額為145,3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37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已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