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彭永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6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併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碰撞路旁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以上訴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肇事」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事實,於102年9月
3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經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永鎮於102年7月20日駕駛搬運車,因蘇力颱風來襲,村道路樹倒塌,阻礙聯外交通,因大型救災機具、車輛無法進入施作,受村長拜託,清運路樹讓交通順暢。致讓上訴人承載殘木至木材回收廠回收,補貼上訴人清理路樹殘木所使用之工具、燃料油損耗等器材補助,並無如判斷書第2項之利用車輛轉售木材謀利之意。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位於山區、郊區,不是任何人都願意幫忙協助,田寮山村辦公室因責任關係拜託上訴人,造成此事故,若此例定案,往後類似天災,無村民願意協助清運及幫忙災後處理工作。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再為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