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9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