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㈠竊盜、㈡竊盜、㈢搶奪、㈣強盜、㈤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3年2月、5年4月,並就㈡至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丁○○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丁○○仍不思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起訴書誤植為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得手後起初供己代步使用。丁○○明知上開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自己使用之汽車故障,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下旬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堤防邊,向甲○○借用該車而收受之,並將其原使用之JU-5497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車上,供己代步使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停車場內,以上揭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登記其妻 張淑嬌 名下)、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乙○○、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JU-5497號車牌),在車內採獲指紋,送鑑結果與甲○○、丁○○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查獲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6801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有,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遷善,竟分別為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惡性不輕,惟 念渠 二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或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資認定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