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興南派出所員警攔停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行經該路口後被警員於九百一十六公尺後景安路景平路路口處攔停,疑警員未查明異議人行徑方式,且該名員警被未於當場攔停,亦無積極性證據佐證,使異議人對裁決內容有所異議,異議人盼警方可提供具有科學根據之證據可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當時正要返所交接勤務,我就將車子停在派出所門口,就是興南路一段及南山路的路口當時號誌燈是紅燈,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車紅燈左轉,我看到他車子由興南路左轉南山路之後,我就跟過去,當時異議人好像發現我跟在他後面,所以異議人的車速變得很快所以我就跟著他,一直到景安、南山路口,我發覺異議人的車速真的太快,基於他的安全及我、行人的安全,所以我決定不再追趕,可是我當時看到異議人將車子停在景平、景安路口,所以我就慢慢的騎過去將異議人攔檢並告知異議人他在興安路,南山路口闖紅燈,之後我就依法告發。當時異議人反應沒有特別之處,異議人當時一開始是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質問之下異議人才承認他有闖紅燈,異議人也有在罰單上簽名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視線沒有阻隔當時光線也充足,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和他的距離約十公尺,之後我尾隨異議人的時候,因為異議人當時後有載一個人,所以當我追上異議人的時候,可以辨認違規車輛是同一輛,而且車號也相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