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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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丙○○丁○○己○○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己○○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丁○○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均確實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丙○○、丁○○、己○○各有期徒刑3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丙○○、丁○○、甲○○、己○○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意見,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四、原審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
268條,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亦無從再減輕其刑度,況除被告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表示對原審所處刑度均無意見,是被告等人之上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乙○○、甲○○、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被告己○○前雖曾因賭博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早在8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此有渠等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等人雖有上開聚眾賭博犯行,但究其賭博期間為案發當日下午2時至3時20分間,經營時間甚短,且其查獲之賭客僅有9人,而查扣之賭資為57400元,規模非大,對法益破壞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乙○○、丙○○、丁○○、甲○○、己○○等五人為緩刑宣告,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院並斟酌被告乙○○、丙○○、丁○○、甲○○、己○○之犯罪情節,爰命被告乙○○等5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各依其素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諭知應提供勞務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乙○○等5人付保護管束。
六、至被告戊○○前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雖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逾5年,但其前已因賭博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顯未自前案中獲得教訓,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其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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