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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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於他案被告 詹春燕 所經營之投注站賭博財物,並因賭博賭輸而陸續簽發鉅額本票數張交他案被告詹春燕持有,而涉犯賭博罪,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
2.原審判決既引用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被告自首狀上已載明因與他案被告詹春燕賭輸而簽發之本票時,竟漏列其中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兩張本票,顯然存有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合之判決違法。
3.又被告因賭輸所簽發交付與詹春燕之本票含自首時所提出之五張支票,總計高達數十張,且系爭五張支票乃係他案被告詹春燕案發前為向本案被告索取賭資時,所傳真與被告確認者,顯然仍在他案被告持有中,理應同為詹春燕案所扣押,原審判決於附表所列之「詹春燕案扣押物屬於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覽表」中,不但漏列其中兩張本票,且與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調閱詹春燕案,認定扣案之三十二張本票中有十張為被告甲○○簽發且認為應予宣告沒收相距甚遠,就同一事實竟有如此歧異之認定,確實有重新查明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詳察亦未詳細說明緣由,即遽以判決,顯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未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簽發之本票,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1.檢察官認於詹春燕案扣得之九張本票係屬賭檯上之財物,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是用系爭法條,並無混淆「賭檯」與「賭博場所」之差異,然原審法院僅略稱兩者概念不同,是依詹春燕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而遽認前開本票為係在賭博場所內查扣非賭檯,然無隻字片語述明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內容為何?為何與檢察官做出截然不同之認定?顯屬率斷。
2.且原審法院僅認定系爭本票係在「賭博場所」內所扣得,然並非謂系爭本票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而「賭博場所」內自然包含「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原審判決以此為由拒絕依法宣告沒收,顯無理由,應有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被告自首狀之附表一固載明被告因簽賭而簽發之本票五紙
,惟上開自首狀之附表一中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本票並未扣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八號偵查卷宗可證,是上開二紙本票既未扣案,亦無調查之可能性,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又沒收乃侵害人民之財產基本權,自應為嚴格之解釋及認定。又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的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的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易言之,即指賭博現場的賭檯以及兌換籌碼處用以做為賭博輸贏的標的物。查六合彩賭博案件中幫他人下注簽賭即俗稱「調牌」之行為,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賭博輸贏結果係於香港開牌後,經詳細結算核對後始能得知,與一般當場賭博係立即以射倖結果定奪財物得失之情形不同,尚難逕稱六合彩賭博方式中所見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傳真單、六合彩簽單、匯款單、帳冊、計算機、六合手冊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㈢至被告簽發予詹春燕之九紙本票,即令於詹春燕為賭博之
場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東方美容院」內扣得,並無從推認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原審已說明纂詳,難謂其不備理由。且被告已自承前揭本票九紙,係於賭輸之後,始簽發交予詹春燕抵償賭債,並非供簽賭所用,更難認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㈣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訊執行搜索另案
被告詹春燕處所之警員到庭,以證明詹春燕案扣得之本票、傳真機等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於本案諭知沒收云云,核無必要,理由業經論述如前,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