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二人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乙○○於民國96年2月間,在桃園縣某處,將其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甲○○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和秀山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各自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8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護膚按摩廣告,丙○○依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相約在桃園巿復興路389號前碰面,丙○○依約前往後因查覺有異而欲離開,詎該不法集團成員即電告丙○○恫嚇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之紅包,否則其家人會有危險,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經由郵政總局芝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又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8000元至上揭乙○○之帳戶,經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害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恐嚇,而於96年12月31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8000元至上揭乙○○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以財產犯罪猖獗之現狀,有可能為不法集團利用以取得財產犯罪之款項,此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預見。本件被告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其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可能為不法集團利用之情,應有預見,竟不顧於此而交付,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屬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中和秀山郵局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6年12月間搬家後遺失,密碼係記錄在存摺上而流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恐嚇,而於96年12月28日經
由郵局臨櫃匯款60000元至前開甲○○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於中和秀山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就存摺等物遺失經過情形,並未
為明確說明,而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應同置一處,而應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亦不宜直接將密碼附記於上,以免不法之徒取得後,得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作不法利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應有所悉,況經本院詢問其住處是否曾遭竊或遭他人侵入時,其亦稱並無此等情形,是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遺失情形,其住處又未遭竊或遭他人侵入,其辯已與常理相違,自非可採。
㈢復審酌不法集團為隱匿自己犯行及快速提領不法款項,均利
用他人帳戶以匯款方式取得贓款,而為順利提領贓款,渠等不法使用之帳戶必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者,以免帳戶臨時遭失主掛失而無法取得贓款,經審酌被告不僅遺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密碼亦一同為不法之人所悉,而被告直至帳戶遭警示其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到案說明,期間任令帳戶遭不法集團操控使用,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程度,其有容認該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意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各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處罰法條雖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惟此已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二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二人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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