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1、62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涉嫌竊取丙○○、丁○○○之財物而接受調查,乃於員警尚不知其另有侵占乙○○之電線前,即主動坦認該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391號第2頁),堪認被告前開供出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該罪減輕刑度。」之自首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卻不知戒斷毒害,亦未見戒慎行止,竟於98年底起陸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屢經偵查起訴,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憑,如今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顯見素行欠佳、毫無收得警惕;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但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侵占為謀財之道,且其一再犯案,侵害他人財產為數頗眾,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影響所及匪淺;惟衡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部罪行不諱,再財產犯罪部分,被害人乙○○念在被告年輕、冀請從輕發落,被害人甲○○則無欲追究其刑責,至被害人丙○○、丁○○○皆未就本案表示具體意見(見偵卷第5641號第10、64頁,警卷第10367號第9頁,警卷第8391號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之針筒1支,業經檢驗確認殘留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供參(見警卷第10676號第30頁),該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該次查獲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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