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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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港路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於同月14日10時1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向被害人丙○○訛稱販賣遊戲機,進而要求匯款購買云云,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7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被害人 黃偉倫 於同月13日於網路上遭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人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六段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05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來股以
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審理後,更已於97年10月9日宣判(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8月19日收狀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9日士檢清來97偵8293字第9252號函,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者,除兩案所指行為人均同為被告外,論及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而均為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利用,資為詐欺工具之幫助犯行,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非同一,惟兩案追訴者既僅為被告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同一行為,縱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多數被害人,之於被告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係同一案件。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害人黃偉倫匯款之犯罪結果地管轄法院,本院則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被告雖均有管轄權,然前案既係於97年8月19日即已繫屬可見上述,本案則係於同月22日始行繫屬,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2日乙○ 慎宙 97偵19719字第924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