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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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2│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3│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4│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5│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6│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7│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8│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09│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0│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1│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2│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3│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4│97年4月29日│1,0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015│97年4月29日│400,000元│未載│97年4月29日│未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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