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約定借款為新台幣(下同)179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其中16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5計算利息,另19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利息,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各該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1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8年12月9日),16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849,220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41,360元(合計890,580元);19萬元部分,尚欠本金104,207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5,58
2元(合計109,789元)。又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借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10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金餘額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