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避免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房地遭法院拍賣,遂自民國(下同)90年起,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繳付每月房貸,並以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開支,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逾越負擔繳款能力,配偶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其曾就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9年1月20日經通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回前置協商之申請。嗣債務人自98年7月失業,現則擔任泥水車司機之臨時性工作,自99年
2月起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每月須繳交最低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約4至5萬元(部分債權已轉讓),尚須支出房租,及與配偶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自已無力償還債務,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債務人、配偶及2名子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工作說明書、戶籍謄本、原登記債務人名義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家族系統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租金匯款單、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補正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九如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97、98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55,750元及40,480元,是年所得明顯減少,以現臨時性工作每月約25,000元之收入,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顯所賸餘資金不足以償債,堪信債務人實已無力履行債務,且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
㈢、末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固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前已述及。然核債務人提出之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清償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文件資料,足見債務人就相關之債權債務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還款金額之意見均已完備,且萬泰商業銀行對其申請通知補正之文件,業經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以書面函覆,萬泰商業銀行仍以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亦徵雙方就清償方式之意思表示已無法達成一致,雙方實質上已屬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已符合本條例第151條更生聲請前應進行協商之要件,足堪可認。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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