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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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呂怡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980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呂福忠 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診
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636元,而被告係訴
外人呂福忠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負擔至民國(下同)100
年4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故於100年5月1日簽立金額為5563
6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費用之給付,雙方約定自100年5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20日給付4500元,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586號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