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翁元
       翁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
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 翁元俞 具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85,571元,被告翁元俞於該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逕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
,以及建號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0)建物
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等(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翁健富,而被告2
人間為親友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目的顯然以妨害
債權人權之行使並非基於真意,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依法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且被告翁健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
為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被告翁健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提起
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
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以
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土地電傳資訊及本院調取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955,750元(計算式:土地價額部
分,依原告提出土地電傳資訊記載於民國102年1月份公告土
地現值為18,700元/㎡面積8206.25㎡1萬分之46=705,
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建物部分之現值分別為240,
300元〈臺中市○○區○○街○○號2樓〉,及45,548元〈臺中
市○○區○○街○○號地下層〉);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5,571元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
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55,75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本
件尚應補繳9,4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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