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黃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葉楊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