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娜華
被   告 爵士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光明
訴訟代理人  邱火亮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爵士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爵士悅社區頂樓漏
水問題已全數以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並修繕完成,無漏水之
情事;惟某些居住於社區頂樓之住戶竟提案要求社區頂樓
在無損壞之情況下,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數百萬元施作預
防性工程,顯不合理。況本社區管理費之收入每年約新臺
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光支付物業公司一項即年約需五
百萬元左右,還有多項合約外包廠商如:消防、機電、機
械車位維護、電梯保養等約需一百多萬元;另尚需考慮本
社區已完工約七年,其各項維護費等亦年年增加中,光民
國(下同)101年度,本社區不包含合約廠商部分之維修
費就已高達二百多萬元,到此早已透支,更還有社區零用
金、公共水、電、電話、銀行手續費等各項開支,實無力
再支付預防性工程之費用;況此工程之目的實為保護14樓
住家內之裝潢,且廠商最多只保固三年,此項工程以公共
基金支付,實有違平等原則。此外,經查閱本社區14樓每
月應收之管理費為42,571元,每年則為510,852元,是如
以公共基金施作非必要工程,則等於14樓住戶將享有全額
不繳管理費之特權,且現實狀況為14樓並無漏水或損害現
象;此工程若依估價最多保固一至三年,依160萬元則保
固一年,然14樓年管理費總收入51萬多元,三百萬元年雖
保固三年,但相對為收支失衡且非必要工程。另此工程雖
經第七屆主委戴光明於102年2月24日在區分所有權會議上
口頭示意將最終廠商決定權交予住戶表決,然未紀錄該議
案。
(二)又101年11月17日(誤植為100年11月17日,下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多數住戶皆以委託方式,並未親自出席會
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議
案,說明部分,一開始就以頂樓多處漏水為理由,並非事
實;查閱社區101年度財務報告,只一件頂樓漏水,修繕
費用為13,000元,全數以公共基金支付。以此事件誤導住
戶,要求社區以公共基金支付幾百萬元之預防性修繕,應
與公序良俗不符,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另實務上(97年台上字2347號判決)有指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應有充分理由才可用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決定,並且應比較衡量大廈全體住戶
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與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如前者甚少而
後者甚大,得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請求法院撤
銷該決議。
(四)被告所提證據中,其中98年12月10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三
屆會議記錄,第三項為要求建商修復尚有瑕疵部份,與頂
樓漏水或損毀狀況之地板防水工程無關。另100年8月11日
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三項為住戶室內管道間漏水,
且委員會最後決議為,因破裂水管已過水錶屬私人管路,
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支出,故最後由住戶自行負擔;另議題
八為頂樓排水管長期未清理亦無人監督下,導致水管堵塞
,亦與頂樓漏水或損毀狀況之地板防水工程事件無關。又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中,101年9月13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五
屆會議記錄第四項為頂樓排水管長期未清理亦無人監督下
,導致水管堵塞,另101年2月16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
會議記錄第五項為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均與頂樓無漏水或
損毀狀況之地板防水工程無關。是被告所提證據,均與本
頂樓無漏水或損毀狀況的地板防水工程事件無關。
(五)再者,依社區規約第12條但書之規定,公共修繕部分係由
公共基金支付,然若修繕原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
,公共基金則不負擔。而本件頂樓平台目前並無損壞,亦
無漏水,頂樓防水工程自應由建商負責,且因社區公設及
公共基金均尚未與建商進行點交,故要撤銷101年11月17
日第七屆(誤植為第六屆,下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案五頂樓防水工程議案的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所召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
題五、頂樓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01年1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議題五:頂樓防水工程維
修案,是否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
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文意旨,請求法
院撤銷之客體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所成立之「
規約」。
2、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可知「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兩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參同條例第3條第12款)。
矧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
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
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
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就規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
,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或情節重
大者,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或命其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足徵規約之公平適當與否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關係重大,是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有上揭民法第
799條之1「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
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該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所決議事項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再為召開會議以多數決之決議而為變更、撤銷,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對於該會議之決議自無由法院介入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通過議題五:頂樓防水工程維修案,觀其撤銷之客體
,乃係決議而非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上開決議內容並未背離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據民法第799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已有可議,應予駁回。
(二)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議題五:頂樓防
水工程維修案,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民法第148條及公
序良俗?
1、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指稱: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多數住戶皆以委託方式,並未親自出席會議,而謂多
住戶委託方式之法律行為具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狀。蓋住戶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
係法律規定之行為,而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所委任之
人間,實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受委任之人皆不具有原
告所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亦有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表示異議之權利(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參照)若真有原告所述乘人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情形,則何以未有人於期限內表示異議?原
告此一起訴理由,實難理解。況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中
須具有「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在
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為出席會議,
又有何違反上開民法74條之情狀?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
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
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
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會議,乃係為其自己行使出席會議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本質上並不具有任何損害他人之意思,且會議決議之
事項又屬公共利益之事項,則原告所指區分所有權人委由
他人代為出席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屬胡亂
指摘。
3、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
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
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觀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議題五:頂樓防水工程維修案,其決議內容為:「
頂樓因多處漏水,應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但因施作金額超
過管委會權限,應提交區權會決議是否下屆管委會應進行
施作。本屆管委會已尋三家廠商報價可供參考,依施作方
式及保固年限不同報價金額從166萬到300萬的都有。如
果施作由下屆管委會進行詢價並評估廠商」,由此一決議
內容顯示,會議所討論者係關係「漏水修繕」之公共議題
,上開議題管委會已討論多時,且因修繕金額逾越管理委
員會之權限,而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亦難藉
此推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各該規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除法律適用已誠上所述之疑義外,更洵非有據。
4、況被告社區頂樓住戶充其量為26戶,而社區總共有345戶
,以此論之,則頂樓住戶始為真正的「少數」,則原告所
稱之多數暴力於本件根本並不存在,況承前所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上開
決議內容並未背離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足認原告所主張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爵士悅公寓大廈社區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該社區一樓大廳舉行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社區住戶為345戶,實到125戶(包含出具委託書者)
,有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二)上開會議議題五為:頂樓防水工程維修案。說明事項為:
;頂樓因多處漏水,應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但因施作金額
超過管委會權限,應提交區權會決議是否下屆管委會應進
行施作。本屆管委會已尋三家廠商報價可供參考,依施作
方式及保固年限不同報價金額從166萬到300萬的都有。如
果施作,則由下屆管委會進行詢價並評估廠商。嗣經大會
討論後,決議為:「經現場出席人數125位(含委託書)
表決,同意施作84票。此議案通過。由下屆管委會進行詢
價並評估廠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
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
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
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
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確曾出席爵士悅社區第
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
張其於當日曾對議案五即頂樓防水工程乙案提出異議,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會議記錄亦未有此項記載(見本院
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原告既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當場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議案五等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縱原
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仍不得主張撤銷。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乃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經查:
1、爵士悅社區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九款明文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等情,有爵士悅社區規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爵士悅社區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之規定。
2、次查,爵士悅社區總戶數為345戶,該社區第七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出席人數為125人(含委託書
),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情形;又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之議案
係續行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自不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較低限度之出席定額
數作成決議,仍應回歸適用爵士悅社區社區規定第三條第
九款一般之出席定額數進行決議。又上開第七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五,經現場出席人數125位(含委
託書表決),同意應施作為84票而表決通過等情,固未符
合有關出席人數之規定;然上開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而形成之決議,乃屬「決議方法」,僅係該決議
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
違反法律或章程當然無效,是縱該次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
數,原告既不得再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請求撤銷之,已如前述,則該議案仍屬有效。
(三)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
無效,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為限。又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
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
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經查:
1、觀之爵士悅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為
:頂樓防水工程維修案。其說明為:頂樓因多處漏水,應
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但因施作金額超過管委會權限,應提
交區權會決議是否下屆管委會應進行施作。本屆管委會已
尋三家廠商報價可供參考,依施作方式及保固年限不同報
價金額從166萬到300萬都有。如果施作,則由下屆管委
會進行詢價並評估廠商;嗣經現場出席人數125位(含委
託書)表決,同意應施作84票。決議:此議案通過,由下
屆管委會進行詢價並評估廠商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原告則主張上開決議致財
務收支不公平,且防水工程係在無損害情形下施作,故該
支出實無必要,並據提出爵士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財務報表、101年11月廠商請付款紀錄、請款單、統
一發票、匯出匯款憑證、漏水維修照片、客戶對帳單、管
理費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86頁至第
199頁)等為證;然據被告提出之爵士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99年9月1日(99)爵士字第00000000號函及第三屆
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其中10-1號14樓頂樓,C甲梯13樓、14樓電梯天花板滲
水,C丁梯頂樓、B甲14樓、C丁14樓等均有漏水之情形,
且原告自承爵士悅社區大樓已完工七年,則依一般大樓之
保固及使用年限觀之,頂樓於焉開始滲漏尚無何不合理之
處。
2、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同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爵士悅社區頂樓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則該頂樓如有滲漏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重大修繕
工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所需之費用自得由
公共基金支付亦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又爵士悅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既仍為有效,業如前述,且上開頂樓防水工
程議案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之,自難認上開決議內
容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情事。
3、再者,爵士悅社區101年間之資產總額平均均高達1,500
萬元,101年12月甚達1,600萬元之多,有原告提出之財
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爵士悅社區
每月均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縱上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頂樓防水工程通過,而需支出166萬
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工程費,然爵士悅社區既尚有上開管
理費基金可資利用,實不致因支出上開頂樓防水工程費用
而造成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之窘況。又爵士悅社區住戶
共345戶,其中頂樓住戶為26戶,占全部住戶總數不足百
分之八,以此觀之,前開議案反係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有利之決定,應屬民主決策方式之體
現,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上
開決議將造成爵士悅社區財務收支不平,且損害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等情,自屬
無據。
4、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
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固有規定。惟觀諸上開法文意旨,請求法
院撤銷之客體限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所成立之「規
約」。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爵士悅社區第七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所載頂樓防水工程維修案事項內
容,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並非該社
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規約」,即非屬得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記錄議案五之
內容,其請求撤銷之客體既係會議之「決議」,並非「規
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爵士悅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五頂樓防水工程之決議既未有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情形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決議有違爵士
悅社區規約之情事,執此,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有無效得撤
銷之情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