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安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