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告 鍾鎧陽

被告 張俊隆

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0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明知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酒後駕車亦易生危險,竟於112年2月3日18時21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9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西拉雅大道近陽光大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HU-93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青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A車為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所有,其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甲○○使用,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40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18,676元、車輛維修費418,167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之損害,總計為702,9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950元後,尚應賠償697,0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7,033元。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已經70歲了,目前沒有工作能力,也不知道系爭事故之經過,可否等被告甲○○出獄後再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而於112年2月3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17㎎/l),駕駛被告乙○○所有之系爭A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近陽光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又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應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駕照吊銷駕車,有違規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會112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05574號函及臺南市○○○○○○○○○○○○○○○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調解卷第15-20、25頁、本院卷第33-63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A車,系爭A車為被告乙○○所有,竟仍將該車交與駕照業經吊銷之被告甲○○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乙○○將系爭A車交與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40元,業據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5,4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25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14日,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科技廠擔任技術員,日薪為1,334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8,676元(計算式:1,334×14=18,676),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資料為憑(附民卷第9、15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2月3日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診,同日離院,於同年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傷後宜休養2週及藥物治療,有上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依上開薪資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月薪資為40,022元,日薪為1,334元(計算式:40,022÷30=1,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依據上開薪資查詢資料計算出之不能工作損失18,676元,即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18,167元(含工資及烤漆108,912元、零件309,255元),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09,25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9,25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543元【計算式:309,255÷(5+1)=51,5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108,912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60,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所得為360,730元、444,551元,名下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甲○○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34,509元、4,7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85,271元(計算式:740+5,400+18,676+160,455+100,000=285,271)。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5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9,3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37頁)起、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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