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
原告 孫聖芬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前開契約書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本件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既概括承受前開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