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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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5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由中華路西向東走,行經北門旁之機車待轉區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綠燈,待其車行至橋下舉發員警站立處時,左上方的燈號方轉為紅燈,是其並未闖紅燈,並向員警解釋應係號誌變換秒差問題,然員警仍予開單舉發,其難以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曾文祥 到庭結證:當時所站位置是忠孝西路及博愛路口,執勤取締由南向北違規車輛,受處分人機車是先西向東行至中華路、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再左轉南向北,當時見忠孝西路、博愛路口已經是紅燈,抗告人機車經過時是紅燈,方為攔下舉發等語,及警員所提現場照片影本暨錄影光碟顯示,認舉發員警亦目及舉發地點之對向車道另一號誌變換情形,且距離極近,無誤判之情,又抗告人左轉至員警執勤位置距離甚短,依光碟顯示號誌變換之時序及秒差(中間有黃燈三秒),已足使抗告人之機車通過而不致誤判闖紅燈等語,固非無見。然如舉發員警所証,被告機車係由中華路西向東至忠孝西路、博愛路路口左轉,則其應遵循之交通號誌,應為中華路上之號誌,而舉發員警所視忠孝西路、博愛路口號誌與抗告人應遵循之中華路之號誌有何關連?何以警員所見博愛路口號誌為紅燈即認抗告人行駛之中華路號誌亦為紅燈?另依現場照片影本顯示,被告行駛中華路應遵循之號誌及停止線位置,距舉發員警執勤位置(參見原審卷第卅四~四十頁),尚有一段距離,是否真如原審認定三秒已足通過?另如於綠、紅燈間之三秒黃燈間過停止線,是否亦為闖紅燈?均非無疑,況原裁定所載前開錄影光碟顯示號誌時序及秒差,未見卷內有何勘驗筆錄附載,確實內容為何?無從採認,則其遽為認定依據,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舉發有無違誤,原審未予詳為稽查,遽以認定,顯有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失,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自宜由本院撤銷發回,俟原審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判,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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