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李艾倫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臺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溫藝玲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即複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訂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經受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另行選任複代理人溫藝玲到庭。然查,觀諸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進行本案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並未明確記載是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陳麗雯律師能否再選任複代理人,不無疑義。又到庭之複代理人溫藝玲,並非律師,經法官訊問時亦不諱言伊僅是律師事務所之職員,並無行政訴訟代理之資格等語,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具有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之專業知識,自難遽予准許。況本件訴訟代理人除陳麗雯律師外,原告尚委任李艾倫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委任狀存卷可參,故本件是否有再行選任複代理人之必要亦不無疑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另行選任溫藝玲為複代理人,本院認為不合法,且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