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聲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感訓折抵刑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度感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涉有恐嚇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實得縮刑天數30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優良表現所得之縮刑天數,即為實際在監,且依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同一案件,執行之有期徒刑可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而受處分人於感訓前所持之執行指揮書之折抵日期為94年10月3日至96年4月23日,另羈押209日,並無執行完畢之縮刑天數30日,爰聲請就該縮刑30日能與感訓處分之執行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三、原審裁定以:查聲請人所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78號感訓案件之流氓行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此部分已執行之刑應予折抵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因上開刑案受羈押期間自93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止共計209日,並自94年10月3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4月22日符合假釋條件出監,而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接押留置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共計執行567日即1年又202日,連同上開羈押期間209日,共計776日(即2年又46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前所核發之執行書亦已載明可資折抵之日期,有該執行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又46日,尚未逾3年之感訓期間,是除已折抵之感訓期間外,仍應接續執行剩餘之感訓處分。至聲請人聲請就縮刑之30日亦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是聲請人縱經監所報准得以縮刑30日為屬實,然其並非實際在監所受之刑事處分之執行,依法自不得與同一案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而駁回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折抵刑期之規定,須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之用語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又按為貫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立法意旨,依該條例規定所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應准予折抵(見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78、79頁),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意見可循云云。惟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計算,係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或『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刑事案件有期徒刑期間,因符合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累計縮短之刑期,既非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案件執行之日數,是難認抗告人之「非實際在監所實際執行之縮刑日數」得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至抗告意旨所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78、79頁意見准予將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折抵刑期乙節,僅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對本院並無實質拘束力,自難執為「非實際在監所實際執行之縮刑日數」得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法律上依據。準此,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折抵刑期,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