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楊清安 原名楊被上訴人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2人共同對上訴人有下列3件竊盜行為,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合計造成新台幣(下同)640萬元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將竊盜經過情形陳述如下:
⒈民國93年間上訴人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房
屋2樓之重要文件及廠商帳單、貨物,遭被上訴人2人竊取,損失130萬元。
⒉上訴人於83年間某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
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住處旁邊,但為被上訴人2人竊走,當時上訴人並未發現。待88年間上訴人之父 楊杉木 過世,上訴人欲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牌註銷手續時,始悉遭竊。而被上訴人乙○○於93年3月15日將車牌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才知道竊走該車之人為被上訴人2人,隨即於同日(即93年3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10萬元。
⒊上訴人於8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IV-3087號廂型車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就訴外人 鍾耀鴻 侵占案件應訊,將上開廂型車停放在停車場,應訊完畢欲開車離去之際,發現原放置在車上之寄託保管明細、全省服飾店200多家之帳單及客戶名冊遭被上訴人2人竊盜,致使上訴人對客戶共500萬元之款項無法收取,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萬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者均非事實且無所據,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業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自說自話,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86年間對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鍾耀鴻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7639、7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86年度議字第357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出竊盜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盜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上訴人所言均屬其自說自話,並無證據。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爰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93年間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號
房屋2樓內重要文件、廠商帳單、貨物,遭被上訴人2人竊盜一節,被上訴人均堅詞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從被上訴人乙○○所提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5號函、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觀之,堪信新竹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確已於91年11月間由乙○○從原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購得,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房屋既然已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物,該房屋2樓於93年間自不可能再放置上訴人所稱之重要文件、廠商帳單、貨物,符合常情,而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為真。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83年間某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竹市○○路○段○○○巷○○號旁邊,為被上訴人2人竊走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處分書為證,但此二份處分書均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皆未就是否真有竊車一事予以認定。其次,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80號全卷(含94年度發查他字第584號卷),被上訴人乙○○於警詢根本否認曾拿過車牌給上訴人,並表示是否上訴人欠繳稅金,故意懷疑別人;上訴人於警詢中則自承沒見到是何人開走上開車輛,只因為車輛停放在乙○○房屋前,所以認為是乙○○與其夫婿 楊清地 竊車,並坦承該車自83年起燃料稅、牌照稅均未繳納(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584號卷第16、19頁)。再者,上訴人所稱93年3月15日已經向中華派出所報案,經原法院函查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該分局中華派出所並無上訴人當天之報案紀錄或備案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3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5703號函暨中華派出所查訪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5、116頁),上訴人所指,自難信屬實在。又觀諸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80號全卷,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乙○○及其夫婿楊清地為竊盜嫌疑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甲○○亦為竊嫌之一。綜合上述,上訴人所稱發現竊嫌後隨即報案,已不可採,上訴人亦未就乙○○竊車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上訴人甲○○是否亦為竊嫌之一,如是,何以94年間上訴人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時,未一併對甲○○提出?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竊盜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從採認屬實。
㈢關於上訴人所指8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2人竊盜IV-3087號廂
型車內物品一節,被上訴人亦均否認之。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曾於86年間對甲○○、訴外人鍾耀鴻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7639、7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86年度議字第35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依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依據證人劉凡之證詞、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與承辦警員聯繫該案未能採獲任何指紋可供比對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鍾耀鴻竊盜罪嫌均不足。而本件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究,自難採信屬實。第查,前開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中並無被上訴人乙○○之姓名,然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其亦為竊嫌之一,與甲○○共同竊盜,果真如此,何以86年間上訴人不一併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此此部分之共同竊盜行為,亦無法認定屬實。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前開3件竊盜行為,均無從
肯認為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640萬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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