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20餘年之鄰居,且居住在同棟建築物,乙○○因甲○○使用同棟建物旁法定空地之問題而迭有糾紛(乙○○之父 蔡炎山 告訴甲○○竊佔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乙○○見進出上開法定空地之鐵門開啟且甲○○在內打掃,乃進入該空地欲與甲○○商談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問題,甲○○之妻 趙談彩燕 見狀, 恐渠 等發生爭執,乃尾隨乙○○進入空地,詎乙○○與甲○○一言不和,雙方發生爭執,趙談彩燕乃自後抱住甲○○身體,以免甲○○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並防止甲○○於爭執中受有傷害,詎乙○○竟乘此機會,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甲○○身體前方右側胸部附近1下,並以右腿膝蓋頂甲○○身體同處部位1下,致甲○○受有右前胸瘀腫(5x5公分)之傷害,嗣趙談彩燕將乙○○推離上開空地,並將甲○○阻隔在空地內,始停止渠等之爭執。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張梅 、趙談彩燕、 蔡張銘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陳述前、後均未依法命渠等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是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甲○○、張梅、趙談彩燕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質疑,而上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1月26日基醫病字第0960000616號函暨附件甲○○門診紀錄表影本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4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3098號函暨附件甲○○之門診紀錄影本1份等文書,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雖與甲○○發生爭執,但是並未出手毆打甲○○,可能係甲○○之妻子抱住他,他揮掃把時自己撞到掃把柄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發查字第11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80至85頁),核與證人趙談彩燕於警詢、原審時證述:伊看到甲○○與被告在爭吵,即抱住甲○○,要他不要再吵,結果被告就趁其抱住甲○○的時候,用手肘和腳膝蓋各打甲○○的腹部一下(見95年度發查字第11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86頁)及證人張梅於警詢、原審時證稱:甲○○原在基隆市○○區○○街○○○號旁花園打掃,伊看見被告先下來走進花園,不一會兒就聽見裡面有爭吵聲,不久被告就走出來欲離去,甲○○隨後出來好像要繼續爭吵,伊即上前阻止,後來看到甲○○立即坐計程車離去說要去驗傷,伊未看見被告如何毆打甲○○,但有看到被告與甲○○在門口推來推去等情(見發查字第11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8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瘀腫(5x5公分)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0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胸瘀腫之傷害。
(二)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右手毆打其腹部,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前胸瘀腫之傷害,且告訴人腹部並無任何傷勢。又被告若用右手、右腿膝蓋毆打告訴人右腹部,除非告訴人是蹲下來,否則被告應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之右腹部,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但原審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5年7月1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發現甲○○所指遭毆打部位,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之受傷部位圖示相符,有原審勘驗時所翻攝之錄影光碟照片3張可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告訴人所指遭毆打部分確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前胸」部位,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遭毆打部位係腹部,應係對於受傷部位之描述不精確所造成,並無矛盾。又告訴人於遭證人趙談彩燕自後抱住後,仍欲與被告理論,勢必有要掙脫證人趙談彩燕束縛之情形,而欲掙脫他人之束縛,衡諸常情,無非係以扭動身體或彎腰下滑之掙脫方式掙脫,此時告訴人身體部位必然降低,自不能排除被告以右手、右腿膝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部位,是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遭其妻子抱住,告訴人要掙脫,告訴人之妻子要阻止,兩人之力道必然不小,告訴人所受之傷,理論上甚有可能係二人拉扯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係新傷或舊傷,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等情,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稱:甲○○於95年7月18日就診時有瘀青,應為幾周內的新傷,可能造成原因為任何鈍器之擊打,有該院96年4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3098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受鈍器之擊打而造成,與告訴人自身用力是否過度及趙談彩燕自後抱住告訴人均無涉,是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四)至告訴人雖又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字第11號卷第18頁),指稱遭被告毆打後,除受有上開右前胸瘀腫之傷害外,並因而引發右側肺積水及肺炎之傷害,惟被告僅係以右手及右腿膝蓋各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各1下,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僅受有瘀傷之外傷傷害,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肺炎及肺積水等病情,應係來自於自身細菌或病毒之感染,而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涉,因而本院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僅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瘀腫之傷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有違誤。(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5,000元(按被告於96年9月20日給付原告15,000元,於9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科處罪刑,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