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等、債務人乙○○及拍定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甲標(即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22地號土地,以下舊地號土地均屬同小段,權利範圍47767/0000000)、乙標(122-16、122-18、12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67/0000000)、丙標(122-22、122-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67/0000000),與乙○○所有其餘之122-13、122-14、122-15、122-17、122-20、12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7767/0000000),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合併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依96年3月13日桃園縣政府府地重字第0960072054號函示,乙○○於94年12月12日公告期滿前均無異議,則新土地已視為其原有土地,則本件執行標的物甲、乙、丙標於95年3月23日拍賣時已不存在,不能分別拍賣,但原裁定卻又認定僅拍定甲標即足以清償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故乙、丙標已確定不為拍定云云,亦即肯認原122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仍存在,否則即無單獨決標之理;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實不應將重劃後之土地視為原有土地,即執行法院既仍拍賣原122地號土地關於乙○○之應有部分,則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應有優先承購權。又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關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重劃結果,係於95年6月8日登記,即自該日起始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定日期(95年3月23日)既屬在前,自仍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云云。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於拍賣抵押物(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拍賣價款後,發現所拍賣之不動產,已於查封後、拍定前,完成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並點交原執行債務人新受分配之土地,其執行方法並無錯誤,故法院雖於重劃分配公告確定後,以舊地號公告拍賣,其執行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因重劃新受分配之土地。
三、本件執行標的物雖以舊地號為甲、乙、丙標之拍賣地號,惟已於95年3月23日拍定在案,均由第三人丙○○得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55、257、259頁)。另查,乙○○原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22、122-13、122-14、122-15、122-16、122-17、122-1
8、122-19、122-20、122-22、122-23、12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包括本件執行標的物甲、乙、丙標),經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已拆單分配為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且分配結果於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12日止公告期間,乙○○並未提出書面異議,即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乙○○原有土地;又其他土地共有人縱有異議,亦於執行法院95年3月23日拍定本件執行標的物前已告確定,此有96年3月13日桃園縣政府府地重字第096007205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161、162頁)。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物既於拍定前已完成土地重劃,並經公告確定在案,參諸前揭說明,則應以重劃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視為原執行標的物
甲、乙、丙標,而上開重劃後之1036號地號土地既已於拍定前拆單分配予乙○○「單獨所有」,自不與抗告人成立共有關係,故抗告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餘地。況,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標的物分甲、乙、丙標順序拍賣,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宗雖達底價,亦不為拍定等語,是系爭土地雖均由第三人丙○○得標,但經原法院計算結果,僅拍定甲標即足以清償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乙標及丙標土地已確定不為拍定,原法院並已將拍賣價金退還拍定人丙○○在案(見原法院卷㈡第173頁、第185頁、第186頁,原法院裁定理由一),則抗告人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乙、丙標土地,仍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屬無據。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聲請,亦屬正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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