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335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載其母,沿臺北市○○路行駛右轉至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綠燈,因其欲再繞過左側北門迴轉後直行忠孝西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即左轉至北門旁高架橋下,其左轉時原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即遭左側站在北門旁高架橋下之警察攔下,指稱其違規紅燈左轉,其當時向警解釋是號誌變換秒差之問題,其左轉時行車方向係綠燈並非紅燈,然警員不聽其解釋,仍予以舉發違規,顯與事實不符,其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博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1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054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文祥 到庭證稱:我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和同單位一位同仁及其他單位另兩名警員在該處執行稽查,我們在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取締由南向北的違規車輛,當時異議人的機車是先西向東行至中華路、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時,再左轉南向北,忠孝西路與博愛路口前已經有一個號誌燈,我們所站的位置也是忠孝西路及博愛路口,但是是屬於博愛路這邊,我們當時看到忠孝西路、博愛路口已經是紅燈,異議人機車經過時是紅燈,所以才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異議人當時有解釋是燈號的問題,她說她是在綠燈的時候就已經轉過來,我有詢問現場的同事,我同事是說燈號沒有問題,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4日訊問筆錄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9張、現場照片、影音(顯示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燈光號誌變換時相,紅燈50秒→綠燈87秒→黃燈3秒→紅燈)光碟各1片為據。且依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其執勤位置(見所提出照片圖六)即可視及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地點之車輛行經號誌情形(見所提出照片圖七),亦可目及上開舉發違規地點之對向車道另一燈光號誌變換情形,距離均極近,舉發警員應無誤判之情,況依異議人所述,其果真係在其行車方向綠燈時通過左轉,參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所提出照片圖八、九),異議人左轉至警員執勤位置距離甚短,對照上述違規地點號誌變換時相情狀,縱使異議人係在綠燈變換前最後一秒通過,在變換至紅燈前,其間尚有黃燈三秒之時間,已足以讓異議人機車通過舉發警員執勤地點,而不致遭誤判有闖紅燈左轉之情。另衡諸本件舉發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故意構陷之理。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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