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07號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業
Starbuck
Starbuck代表人甲○○○○○○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以「T-BUCK
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果汁、汽水、花草茶、奶茶、洛神花茶、調味奶茶、珍珠奶茶、椰果奶茶、青草茶及水果茶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3年4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業)於93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9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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