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6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民國(下同)88年、89年、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1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6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93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1月17日起算,至93年12月16日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末日起算提起訴願期間,以致延宕,實非故意云云,惟觀上揭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2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教示原告救濟期間與救濟途徑,原告主張自不合法。又原告遲至94年1月19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