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武林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丁字路口,直行車之號誌燈亮「紅燈」,但在「小雨紛飛」的冬夜,能見度低時,異議人一時誤認另一方向之「綠燈」號誌燈,異議人係在能見度低之情況下誤認號誌燈,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6年3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武林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舉發當時小雨紛飛,能見度低,故誤認另一方向之號誌燈云云;然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其歸責要件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且於法規或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於道路駕駛時,本有注意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義務,據此,異議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既視線不明,能見度低,則其自應小心慢速行駛,併更加注意路口號誌以防免危險,遽其竟有前開誤認情事,並貿然闖紅燈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未確實注意號誌並因而闖紅燈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容無足取。
(三)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該路段未立牌告示何方燈號,雖該路口直行車之號誌燈亮「紅燈」,然前方亦有一「右轉燈」之綠燈號誌,受處分人因告示不明,而誤認號誌燈右轉,實無期待可能性,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惟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RJ-74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武林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辯稱因當時小雨紛飛,能見度低,誤認另一方向之號誌燈,然違反行政法規,以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且法規或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既視線不明,能見度低,更應小心慢速行駛,受處分人誤認號誌,闖越紅燈前行,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解於違規之事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稱現場號誌不明,無從遵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