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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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
第69476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
12月30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公告方式代之。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年10月1日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
294條之規定,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
法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1段157號3樓
,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38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各乙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閱屬
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