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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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張俊清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7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即交付該筆款項,而被告即於
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為058887號之本票1紙交由原告
收執,然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00,000元
,及自8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紙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82年9月27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為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日期,尚難據此認定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82年9月27日為該債務之清償期,揆
諸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3頁)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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