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孫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6月27
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
息1,420元及其他費用100元,總計21,520元,尚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92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2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