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天香閣美容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494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天香閣美容會館」因商業之負責人 李明峰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天香閣美容會館勒令歇
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㈢行為:李明峰於前揭時間為天香閣美容會館當時現場之負責
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
事「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李明峰從中抽取800元以牟
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 陳光輝 於
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李明峰媒介成年女子 洪麗濘
在前址2樓A08號包廂內為陳光輝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
務。李明峰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2月
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5月21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
9609324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㈡被移送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 鄭堃甫 、洪麗濘、陳光輝、 林宥嫺 、 簡彩 、 陳怡辰 之
警詢筆錄。
㈣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天香閣美容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
商號,負責人係李明峰,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
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天香閣美容會館之
負責人李明峰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
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
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處天香閣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