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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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祥
申維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64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申維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鐵棍參支、塑膠棍壹支、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瑞祥與申維哲於民國110年3月
2日22時5分許,由申維哲駕駛車輛000-0000,搭載王瑞祥
停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裕街口(老新台菜後方停
車場),經110報案有青少年聚集,巡邏員警到達現場後,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放置鋁製棒球棍1支、鐵
棍3支、塑膠棍1支、西瓜刀1把,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王瑞祥與申維哲對其於上開時、地為協助友
人與他人談判而攜帶經扣案之刀械、棍棒等情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鐵棍3支
、塑膠棍1支、西瓜刀1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西瓜刀、鐵
棍及塑膠棍為王瑞祥所有,鋁製棒球棍則為申維哲所有,而
前揭鋁製棒球棍、鐵棍、西瓜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若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王瑞祥
亦於警詢筆錄中承認塑膠棍同係為該次毆打對方而準備,堪
信該塑膠棍也是可作為武器之殺傷力物品無疑,被移送人既
均明知於前揭時、地前往該處所是為與他人談判,甚且攜帶
前揭具備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械鬥衝突
並使人受有傷害等情要難謂無預見,核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
誤用扣案之刀械棍棒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應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王瑞祥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
被移送人申維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斟酌其雖攜帶刀械棍棒,但尚未及取出並持以傷人、違
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末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鐵棍3支、塑膠棍
1支、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瑞祥與申維哲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