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東憬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零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
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16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清償新臺幣(下同)21,235元及自
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5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惟前述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參酌本院於110
年2月26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函文,相對人之債權應未
完全受償,則揆諸前開意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難謂有顯無
理由之情,亦無前開意旨所指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由,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1,235元,參以上開說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之損害,即為不能
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
起系爭異議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其辦案期限為2年10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故以
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以本
金為基準,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
為3,008元(計算式:21,235元×5%×34/12=3,008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