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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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被告購買手機1支,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完畢,當
時原告告知被告該手機係為其贈與其男友 李介明 之用,請其
交付予李介明,然事後被告以李介明未前往領取手機為由不
願退費,可認被告有詐騙行為侵害伊財產權,並因此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手機價金3,500元及5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以前到場答辯以:原告
訂購手機時,其已告知付款後無法退訂,另外有介紹其他品
牌手機,但原告覺得價格過高,手機到貨後原告仍不願提供
李先生聯絡方式,公司亦不接受退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確有該當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惟依原告所述,本件買賣係原告自己主動向被告
購買上述手機,且交代被告將手機交付予李介明,然李介明
究有無領取手機,與兩造間關於手機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
關,縱事後被告未將手機交予李介明,尚難認定被告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或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被告未清償債務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顯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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