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承豐
原 告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被 告 江沅蓁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
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承豐對原告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豐
繹公司)之出資額400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以桃院祥威106年度司執字第53805號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276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轉
讓予被告,又被告固已持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聲
請辦理債務人即原告張承豐就原告豐繹公司之出資額讓登記
及修正章程變更事宜,惟迄今尚未獲准乙節,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園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00703080號
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豐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結果而有所變更,惟迄今尚未
辦理登記程序,而原告豐繹公司前既已合法委任林凱律師、
陳進文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等訴訟代理權自不因原告
豐繹公司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林凱律師、陳進文律師仍
合法代理原告豐繹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且本件訴訟程序依法
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8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該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豐繹公司為經營跨國人力仲介公司,被告則為不執行業
務股東,原告豐繹公司因取得日本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勞務
採購標案,得向東南亞各國進行人力招募,惟該標案之履行
初期尚需資金進行各項工作,原告豐繹公司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署合作協議(以投資為名目實
為借款,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惟簽署合作協議後被告並未
交付借款本金1,000萬元,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本金1,000
萬元,日本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勞務採購案亦未完成,則被
告無理由要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惟被告於遭原告豐繹公司
拒絕後,鎮日於原告豐繹公司營業處所吵鬧不休,原告豐繹
公司不得已,遂於106年5月16日再與被告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豐繹公司向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
清償協議借款1,000萬元(以投資名義)及利息1,000萬元
(以補償金名目)所簽立,惟兩造間實無上開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被告猶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交付借款本金1,00
0萬元(以投資為名目),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借款原告豐繹公司本金1,000萬元(以投資為名目
),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鄧陳怡帆 集資以轉帳共計570萬5,00
0元至原告豐繹公司指定帳戶及以借給原告張承豐之445萬
元轉借給原告豐繹公司,合計借款1,015萬5,000元,然就
轉借445萬元部分,僅提出被證3其中3紙本票影本,並不
足證明有此轉借情事,且借款本金僅1,000萬元,被告竟交
付1,015萬5,000元,亦不合常理,被告雖稱多餘之15萬5,
000元係借款給原告張承豐給付員工薪水之用,然原告否認
有此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信。被告既未
交付原告豐繹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被告、鄧陳怡帆與
原告豐繹公司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自不存在。
⒉「補償金」約定實為被告及鄧陳怡帆借款(以投資為名目)
1000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因被告及鄧陳怡帆為
避免刑事重利罪問題而假藉補償金名目約定,就超過100萬
元部分,依法無請求權:
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雖以投資為名目實為借款約定
,其中補償金之約定,實為被告及鄧陳怡帆借款(以投資名
義)1,000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其等為避免涉
及刑事重利問題,方巧立名目訂為補償金約定,該補償金約
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而係隱藏利息約定,依同條第
2項應適用約定利息之規定,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觀諸本件補償金數額為1,000萬元,借款本金(以投資名義
)1,000萬元,借貸期間(即資金償還期限)6個月之利息
高達1,00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400%,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則就補償金約定數額1,000萬元中
超過10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本金1,000萬
元,借貸期間6個月,利息數額為100萬元),被告應無請
求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⒊縱認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以投資名義)本金1,000萬元(
假設非自認),依照原告3人及被告、鄧陳怡帆間之金流紀
錄,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及鄧陳怡帆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不存在:
①原告3人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累計已清
償(以開立票據、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被告及鄧陳怡帆共
63,704,300元【計算式:11,346,300(附表1金額加總,見
本院卷第267頁及背面)+52,358,000(附表2金額加總,
見本院卷第268頁及背面)=63,704,300】(請見原證6、
7、9,整理如附表1、2,附表1之一、已更正扣除重複
計算之105年8月23日匯款50萬元、106年3月31日匯款50
萬元、106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共扣除155萬元),
顯然超過被告支出給原告等3人資金共計58,623,330元,原
告3人現顯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②被告雖稱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結算確認,原告3人自102
年12月17日起迄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中僅有400萬部分為本
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其餘部
分均與本件無涉云云,然實則兩造借款往來頻繁,從未進行
結算,至本件訴訟始為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況原告3人
自102年12月17日起迄今給付被告及鄧陳怡帆共63,704,300
元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稱僅有其中400萬元部分與本件有
關,其餘與本件無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不可採
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LG0000000、LG0000000、
LG0000000、LG0000000、LG0000000、LG0000000、AF00
00000等票據未經被告收受、兌現,然經鈞院函詢銀行結果
均確有由被告及鄧陳怡帆兌現紀錄(請見鈞院卷第174頁至
186頁),被告復改稱該等支票實際上為原告樂成公司向被
告清償小單投資借款之用,與本件無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稱系爭債
務清償協議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鄧陳怡帆既與被告
同列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縱原告有積欠債務(假設非自
認),其等亦屬共同債權人,原告3人無論向被告或鄧陳怡
帆返還款項,均屬清償行為,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
⒋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
:系爭清償協議中之「1,000萬元」確為借款,與所記載「
投資」不符,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投資行為存在。且兩造間
借款往來頻繁,並未經結算,至本件訴訟始為之,經原告於
本案中計算,原告3人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7
日止累計已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共63,704,300元,顯然超過
被告支出給原告3人資金共計58,623,330元,原告張承豐係
因遭被告以騷擾方式要求款項,致誤以為原告3人尚積欠被
告鉅額款項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故原告豐繹公司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
⒌就被告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駁斥如下:
①被告雖稱原告3人曾主張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現又改稱
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前後矛盾云云,然誠如前述,被
告及鄧陳怡帆係為避免刑事重利罪問題,方與原告豐繹公司
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清償協議中巧立名目以補償金方式
約定,然實為利息之約定,並無矛盾可言。
②被告稱其係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請求清償「補償金1,000萬
」,不容原告豐繹公司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抗辯云云
,惟依照系爭清償協議內容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基
礎,兩者內容皆指兩造間同一借款事實,後者所記載之債權
債務關係如不存在,前者亦失所附麗,並無所謂不得依系爭
合作協議之內容抗辯之情況。
③被告指稱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附表1--序號11
」(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查無此匯款紀錄云云,原告
確有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簡美玉 (即被告之母親,見本院卷
第103頁)之銀行帳戶,該筆金額確由被告所收受,僅因原
告遵照被告之指示匯至其母親之銀行帳戶,不容被告恣意否
認收受。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⒈原告張承豐自102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向被告為
數十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借款,迄至105年5月間原告張
承豐尚有44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張承豐遂對被告稱其所經
營之原告豐繹公司獲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特許
授權,可以招募東南亞國家勞工至日本獲取鉅額利潤,說服
被告及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原告豐繹公司自105年7月10日起算6個月內清償被告及鄧
陳怡帆本金及利潤(利潤部分如因進工延誤,則應依約給付
補償金),合計2,000萬元。故被告除了將前開積欠之借款
445萬元轉借給原告豐繹公司使用外,另再由被告與鄧陳怡
帆集資,由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105
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105年5月23日匯款155萬5,00
0元、105年7月3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即
原告張承豐指定之原告樂成公司帳戶內,合計借款1,015萬
5,000元,雙方約定其中1,000萬元係作為借款供投資東京
奧運招募勞工合作案,其餘15萬5,000元則借款給原告張承
豐給付員工薪水之用。
⒉豈料,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
清償2,000萬元債務。經被告屢次催討清償該2,000萬元債
務後,106年2月3日原告張承豐遂提出400萬元之支票(
100萬元支票4紙,共計400萬元),表示要先清償依約應
給付給被告及鄧陳怡帆之補償金,並協議106年5月15日前
再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補償金600萬元。嗣後前開40
0萬元支票僅兌現200萬元,其餘200萬元支票則分別106
年3月2日、5日跳票,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張承豐才於10
6年4月11日提出現金20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然而原告豐
繹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其餘1,600萬元,直至106年5月16日
原告豐繹公司才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承諾於106年5月24日
清償1,60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張承豐及原告樂成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約定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然屆期原告仍未清
償債務,被告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程序。
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
,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
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
補償金1,000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曾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之
106年3月、4月間,先後給付400萬元補償金,可見原告
豐繹公司依約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方才甘於給付前開400
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
時,復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於106年5月24日給付600萬元
補償金,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豐繹公司具有600萬元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
⒋綜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
協議時,確實係以系爭清償協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債務相關
事宜為原告豐繹公司最終應返還被告金額之確認,並約定清
償方式及未清償之法律效果,則無論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
就投資事宜所涉投資內容、被告投資金額暨其具體法律關係
為何,及被告是否已依該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等節,均因系
爭清償協議之簽署,而經確認原告豐繹公司所應負之清償責
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兩造即應
受系爭清償協議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
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臻明確,故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其餘借款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非為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之抗辯。
⒈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僅
就兩造間因「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所生之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進行結算約定清償金額,兩造間其餘借款
或投資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理由作為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⒉況且,除了本件所爭執之「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外,兩造間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依目前被告現存匯款
紀錄,102年9月9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被告支出給
原告等3人之資金共計58,623,33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附
表;非以匯款方式支出款項部分未計入;已將附表編號53之
金額更正為210,000元重行計算。】;另102年12月17日起
迄今,原告3人向被告所清償之部分本金及利潤,總計33,4
31,300元【其中有匯款紀錄部分為14,066,300元(見本院卷
第144頁附表二),另有兌現票款部分為19,365,000元】;
又經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系爭清償協議結
算確認,兩造往來金流中,僅有清償400萬元部分為本件「
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其餘部分與
本件無涉,自不得容認原告等3人恣意混淆。
㈢就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㈣狀所提附表:
⒈【附表1】部分:
①「附表1--序號11」,與本件日本東京奧運案無涉。
②「附表1--序號6、7、8」等3項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
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400萬元補償金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
224頁)以外其他匯款,係兩造間其他契約關係交易往來紀
錄,實與本件無涉。
⒉【附表2】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
①附表2-序號1、2、3、4、10、14、17、18、19、20、21
、22、23、24、31、32、34、36、41、42、43、49、51、52
、54、56、59等票據,係原告3人簽發予鄧陳怡帆之票據,
但與本件無涉。
②附表2-序號26、38、40、44、47、50為作廢票據。
③附表2-序號5、6、7、8、9、11、12、13、15、16、39
、45、46、48、55、57、58等票據,均為兩造簽訂106年5
月16日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簽訂系爭清償協
議結算前之往來票據,均與本件無涉。
④附表2-序號25、27、28、29、30、33、35、37、53等票據,
被告曾收受上開票據,其中序號53之票據未兌現,且前開票
據均與本件無涉。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系爭清償協議已經結算確認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1,600萬元之
債務,原告豐繹公司對於系爭清償協議中約定所應負之清償
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並無內
容錯誤即原告豐繹公司無表示意義之錯誤(譬如:對於當事
人、契約標的、法律行為有誤認),且原告豐繹公司更無表
示行為之錯誤(譬如:誤言、誤寫),故本來無從依法主張
撤銷。退而言之,系爭清償協議既已載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且於前開協議書第1條約
明應清償債務數額計算經過,則縱使原告豐繹公司主張渠為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應係原告豐繹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之
錯誤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仍無主張撤銷之理由。
⒉另原告辯稱被告將105年5月4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方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05年
5月4日之匯款21萬元與「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無涉,亦未作為系爭清償協議簽約時之結算資料,原告豐繹
公司豈有可能因此為錯誤意思表示,至於被告107年2月12
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雖有將105年5月4日之匯
款21萬元誤載為210萬元,惟該份資料之提出係於本件訟爭
中被告答辯時,方才就兩造往來交易進行整理,更無從溯及
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之意
思表示正確性。
⒊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屢次騷擾原告張承豐,原告豐
繹公司方才錯誤簽署系爭清償協議云云。惟系爭清償協議書
簽署於106年5月16日,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以後,此有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且該對話紀
錄係因原告遲未履約導致被告不得不急向原告催討債務所生
,故依上開時序經過以觀,原告豐繹公司主張被告急於催討
債務致意思表示錯誤自係顯無理由。
㈤「補償金1,000萬元」非屬借款利息之約定,不受民法第20
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及鄧陳怡帆約定「補償金1,000萬元」為借
款利息,超過10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曾經
於107年3月15日主張「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參本院
卷161頁背面),現又改稱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顯然
前後矛盾,難認為真正。
⒉被告係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清償「補償金」,而非請求清償
依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豐繹公司不得依原系爭合作
協議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已約定原告豐繹公
司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
定利潤1,000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
,又上開利潤標準或補償金計算標準係基於原告豐繹公司就
「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預期利潤判斷而給予被告
之承諾,擔保被告將來獲利之金額,本難謂為雙方有借款利
息之約定。況且,原告豐繹公司先後給付400萬元補償金,
嗣後又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約定應再清償
補償金600萬元,自應以該系爭清償協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
債務相關事宜,為最終應返還金額之確認,使被告取得此契
約所訂明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且不容原告豐
繹公司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作為抗辯。
⒊另查,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補償金1,000萬元」部分,並
非依照本金金額及約定利息利率計算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
,本質上本難謂為利息之約定。且該補償金之金額高低,也
不會原告豐繹公司遲延清償期間久暫而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應
清償數額,故原告3人主張本件「補償金」為利息之約定,
應無理由。
㈥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原告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簽章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可判定其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即應連帶負責。若原
告張承豐、樂成公司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
證明其本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抗辯始能完全成立,然查,本件被告
對共同發票人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
已如前述,矧且,原告等3人共同發票人彼此間,或為公司
負責人,或為關係企業,或為子公司,其等資金互為調度,
約定連帶清償票款亦屬常情,故就系爭本票票款1,600萬元
及利息部分,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均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㈠原告張承豐為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及原告樂成人力資源顧問
有限公司(原名稱樂成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
成公司)實質負責人,而阮倢榛為樂成公司名義負責人。
㈡原告張承豐自102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向被告為
數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借款。
㈢原告張承豐曾稱原告豐繹公司獲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
力仲介特許授權,下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被告及訴外人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
㈣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105年5月22日匯款
200萬元、105年5月23日匯款155萬5千元、105年7月
3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樂成公司帳戶內。
㈤系爭清償協議雖以投資為名目,本金1千萬元部分性質為借
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目,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系
爭清償協議交付借款本金1,000萬元,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
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補償金約定實為被告
及鄧陳怡帆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縱認
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原告亦未積欠被告
及鄧陳怡帆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
張承豐係遭被告以騷擾方式要求款項,致誤以為尚積欠被告
鉅額款項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故原告豐繹公司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253頁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業經清償而
已消滅?㈡原告主張撤銷就系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㈢原告張承豐及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是否負連帶責任?㈣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之補償金
之約定,是否為兩造及鄧陳怡帆通謀虛偽所為,實為借款(
以投資為名目)1千萬元利息之約定?如為利息約定,是否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業經清償而已消滅
?
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為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張承豐自102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
向被告借款,迄至105年5月間原告張承豐尚有445萬元未
清償;嗣原告張承豐遂對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原告豐繹公司獲
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特許授權,可以招募東南
亞國家勞工至日本獲取鉅額利潤,說服被告及鄧陳怡帆與原
告豐繹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豐繹公司自105年
7月10日起算6個月內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本金及利潤(利
潤部分如因進工延誤,則應依約給付補償金),合計2,000
萬元。被告除了將前開積欠之借款445萬元轉借給原告豐繹
公司使用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另再由被告與鄧陳怡帆集資,由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1
日匯款150萬元、105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105年5
月23日匯款155萬5,000元、105年7月3日匯款65萬元至
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張承豐指定之原告樂成公司帳戶
內(匯款合計570萬5,000元),此為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合計借款1,015萬5,000元,雙
方約定其中1,000萬元係作為借款供投資東京奧運招募勞工
合作案,其餘15萬5,000元則借款給原告張承豐給付員工薪
水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仍留存票號AE00
00000、AE0000000、AE347011等3紙支票、系爭合作協議
、系爭清償協議、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
頁)為證。
⑵徵諸系爭合作協議載明:「⒈B方(指被告與訴外人鄧陳怡
帆)同意投資A方(指原告豐繹公司)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資金,A方承諾以簽署合作協議之東南亞供應商為主,以
訂單人數10,000名為基準,並以2,000元/每名,為B方應
得收入。⒉雙方同意資金償還期限收到資金日起算6個月完
成10,000名的訂單,A方必須在每月10日結算出工人數與金
額給B方,10,000名出工完畢,合作即行中止。⒊如因不可
抗力之因素,導致進工延誤,經A、B雙方認定無法達成訂
單目標,B方可提出解約,A方再補償B方本金1,000萬乘
以未出工人數再除以10,000人。」,又系爭合作協議下方手
寫載明:「起動日以2016年7月10日開始行算起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因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1月10日
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2,000萬元債務,經被告催討清償
該2,000萬元債務後,原告張承豐乃於106年2月3日提出
400萬元之支票(100萬元支票4紙,共計400萬元),表
示要先清償依約應給付給被告及鄧陳怡帆之補償金,並協議
106年5月15日前再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補償金600
萬元。嗣後前開400萬元支票僅兌現200萬元(即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106年2月25日,票號AF00
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同分行票載發票日106年2月
2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其餘200萬元
支票(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106年2
月28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同分行票載
發票日106年3月2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則分別106年3月2日、5日跳票(以上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張承豐才於106年4月11日提出
現金20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然而原告豐繹公司仍未依約清
償其餘1,600萬元,故兩造才於106年5月16日結算認定已
經清償「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補償金之400萬元
,原告豐繹公司才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承諾於106年5月24
日清償1,60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張承豐及原告樂成公司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核與債務
清償協議第1點載明:「甲(指原告豐繹公司)、乙方(指
被告與訴外人鄧陳怡帆)雙方經協商確認,甲方應返還積欠
乙方「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投資本金1,000萬元
及補償金1,000萬元,其中補償金部分已經清償400萬元,
現仍積欠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補償金600萬,合計1,60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⑶綜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鄧陳怡帆於105年5月
2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1月10
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萬元
,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
曾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之106年3月、4月間,先後給付400
萬元補償金,可見原告豐繹公司依約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
方才甘於給付前開400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
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復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於106年
5月19日給付600萬元補償金,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豐繹公司
具有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
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確實係以系爭清償協
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為原告豐繹公司最終應返
還被告金額之確認,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未清償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就投資事宜所涉投資內容、被
告投資金額暨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是否已依該法律
關係而交付款項等節,均因系爭清償協議之簽署,而確認原
告豐繹公司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
償時之法律效果,兩造即應受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故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臻
明確,故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
⒊兩造間其餘借款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償而已消
滅,亦不可取:
⑴依前述可知,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
爭清償協議僅就兩造間因「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所生之1,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進行結算約定清償金額,兩
造間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本件無涉,自
無理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又兩造間除了本
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外,其餘借款或投資交
易往來,依目前被告現存匯款紀錄,102年9月9日起至
106年2月6日止,被告支出給原告等3人之資金共計58,6
23,33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附表;非以匯款方式支出款項
部分未計入】;另102年12月17日起迄今,原告3人向被告
所清償之部分本金及利潤,總計33,431,300元【其中有匯款
紀錄部分為14,066,3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附表二),另
有兌現票款部分為19,36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被告匯款紀錄、原告3人匯款給被告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144頁、第145頁
至158頁)。又經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系
爭清償協議結算確認,兩造往來金流中,僅有清償400萬元
部分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
,其餘款項部分要與本件無涉自明。
⑵另就原告3人主張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被告之金額明細,
其中附表1--序號6、7、8等3項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
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400萬元補償金部分款項,附表1--
序號11(匯日期103年6月12日,金額60萬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224頁),看不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案債權債務有何關
連,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附表一兩造間其他契約
關係交易往來紀錄確為本件債權債務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遽予憑信。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係返還被告及訴外
人鄧陳怡帆之金額明細,其中序號1、2、3、4、10、14
、17、18、19、20、21、22、23、24、31、32、34、36、41
、42、43、49、51、52、54、56、59等票據,係原告3人簽
發予鄧陳怡帆之票據;序號26、38、40、44、47、50為作廢
票據;序號5、6、7、8、9、11、12、13、15、16、39
、45、46、48、55、57、58等票據,均為兩造簽訂106年5
月16日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簽訂系爭清償協
議結算前之往來票據;以及被告自陳曾收受序號25、27、28
、29、30、33、35、37、53等票據,被告亦未與證證明前開
票據究與本件有何關係,是原告以兩造間尚有上開借款交易
往來清償事實,而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
償而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就系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而言。經查,系爭清償協議已經結算確認被告
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約定原告豐
繹公司應清償1,600萬元之債務,原告豐繹公司對於系爭清
償協議中約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
清償時之法律效果,並無內容錯誤即原告豐繹公司無表示意
義之錯誤,且原告豐繹公司亦無前開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
可否逕予主張撤銷,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清償協議既已載
明債務發生原因為「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且於
前開協議第1點約明應清償債務數額計算經過,則縱使原告
豐繹公司主張渠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應係原告豐繹公司
自己之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無許其援
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將105年5月4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方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05年
5月4日之匯款21萬元與「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無涉,亦未作為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約時之結算資料,原告豐
繹公司豈有可能因此為錯誤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於107年
2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將105年5月4日之匯款
21萬元誤載為2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惟該份
資料之提出係於本件訟爭中被告答辯時,方就兩造往來交易
進行整理,更無從溯及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5月16日
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正確性甚明。再原告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5頁),主張被告屢次騷擾
原告張承豐,原告豐繹公司方才錯誤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惟查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於106年5月16日,然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此有被告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該對話紀錄
係因原告遲未履約導致被告不得不急向原告催討債務所生,
故依上開時序經過以觀,原告豐繹公司主張被告急於催討債
務致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張承豐及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是否負連帶
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依系爭票據客
觀上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足認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依前揭
規定,原告3人共同發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至原告張承豐
、樂成公司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證明其本
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其抗辯始能完全成立。本件被告對共同發票人原
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等3人共同發票人彼此間,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
關係企業,或為子公司,其等資金互為調度,約定連帶清償
票款要非違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張承豐、樂成公
司就系爭本票票款1,600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法應負共同發
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無訛。
㈣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之補償金之約定,是否為兩造
及鄧陳怡帆通謀虛偽所為,實為借款(以投資為名目)1千
萬元利息之約定?如為利息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及鄧陳怡帆約定補償金1,000萬元為借
款利息,超過10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曾經
於107年3月15日當庭陳稱「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參
本院卷161頁反面),嗣又改稱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
前後供述不一,且生矛盾齟齬,是否可信,殊值存疑。又徵
諸系爭清償協議之記載,被告係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請求清
償「補償金」,而非請求清償依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且系
爭合作協議已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屆
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萬元,或於進度
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萬元,上開利潤標準或補償金計算
標準係基於原告豐繹公司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
」預期利潤判斷而給予被告之承諾,擔保被告將來獲利之金
額,要非雙方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且,原告豐繹公司先後
給付400萬元補償金,嗣後又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清
償協議,約定應再清償補償金600萬元,足認原告豐繹公司
係以系爭清償協議條件內容作為本件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最
終應返還金額之確認,使被告取得系爭清償協議所訂明權利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再者,系爭合作協議之「補
償金1,000萬元」部分,既非依照本金金額及約定利息利率
計算所得之結果乙節,業述如前,本質上自與利息之約定有
間,況該補償金之金額高低,也不會原告豐繹公司遲延清償
期間久暫而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數額。是原告3人主張
本件「補償金」為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
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亦無所據,應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縱
認存在業已清償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6年5月16日│1000萬元│106年5月24日│
├───────┼─────┼───────┤
│106年5月16日│600萬元│106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