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與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發見新證據不同。前者係指該新證據在審判時未經發見,之後始經發見,且由其刑式上為一般之觀察,通常不必經由調查程序,即足認其可資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始克相當。至於後者所稱之新證據,則只要該證據之內容,足以在客觀上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者即可,而並不嚴格其實質與程序條件,揆其所以大異其旨趣者,則一為對已定讞案件,國家審判權之再行啟動,一則為對已處分確定案件,檢察官公訴權之再行發動。經查:聲請人在此之前對於本案已有二次再審之聲請,皆經駁回,此有八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九號、八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卷可按。而此次所提出之證據:一為備忘錄影本,一為會計師簽證影本,一為商業登記影本,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有所部分論列,有原判之內容可資細審稽核,即就該等文件之內容觀察審視,亦顯與原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從而揆諸首開之論列,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