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與其弟丙○○間之土地糾紛,心生不滿,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連續撥電話請其大姐甲○代為轉達予丙○○恫稱:將帶一大群人找麻煩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打電話予其姊甲○,然辯稱:伊僅係要甲○代為轉達予告訴人丙○○,伊要找渠等之叔叔去找丙○○談而已,沒有說要找一大群人去找告訴人之麻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經被告及丙○○之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確有打過好幾通電話予伊,要伊轉達告訴人還錢予被告,如不還錢,就要叫人打告訴人等語,即被告本身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因他(即告訴人)偷賣我的土地,我有透過我大姊轉達,他說他不還,所以我就很生氣,叫我大姊轉達說要帶人找他麻煩」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甲○代為轉達上開恐嚇話語予告訴人,此外,被告亦有書立切結書、悔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上均有提及恐嚇之事,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曾於五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並經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與其弟間之土地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邱同印
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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