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暨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及甲○○,係共同謀騙抗告人(偽造文書案告訴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偽造合約書騙領簽約金;㈡原審法院開庭時,未通知抗告人永廣工程有限公司到場,且亦未收到被告丙○○之判決書,送達未合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所持上揭抗告理由,既非對有罪判決之主文有疑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其自屬不應准許。原審以聲明異議意旨而與前述法律規定要件不符,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表示不服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若認甲○○確有共犯關係,尚非不得向檢察官另行告訴,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對於理由欄二、有關裁判解釋之聲明疑義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竟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