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九八二、二○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茲因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一)原確定判決以汽車駕駛人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判斷基礎,實則台北市市區○○區○○○道速限多有超過四十公里者,如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叉口速限為五十公里、承德快車道速現為六十公里,新光路木柵動物園前路段乃屬市內偏遠地帶,按郊區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推斷,該路段之速限應超過五十公里,原審並未調查率認肇事路段為速限四十公里乃毫無依據。(二)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下方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煞車痕位於斑馬線上,然由聲請人之友人 王愷文 所拍之照片觀之,在斑馬線上只有一條白色斜線上留有一個難以辨識方向短而片斷之煞車痕,原審認定在距斑馬線四十公里後,才出現聲請人右輪之煞車痕,則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下方照片所拍之煞車痕,顯非聲請人之小客車所留,證人 陳明清 作證稱該煞車痕是機車被小客車拖行造成之刮地痕,惟由聲請人之友人王愷文所拍之照片觀之,該煞車痕旁有路面破損之舊痕,若機車有被拖行,必會造成又長又新之刮地痕,且證人陳明清在調查表上既為註明撞擊點有刮地痕,更未在現場圖上畫出刮地痕,聲請人小客車底部亦未有遭機車卡住之凹痕,此一刮地痕可認係陳明清信口雌黃。(三)由證人陳明清自承拍攝之偵查卷第五十頁上方照片觀之,可知其所指之撞擊點乃係在超越斑馬線約五公尺處之位置,五十頁下方之照片標示物品散落處則在超越斑馬線十餘公尺處,由照片可清楚證明撞擊點非在斑馬線上,而係在超越斑馬線五公尺處,陳明清之照片證明其調查表完全錯誤。撞擊點如不在斑馬線上,聲請人在本身之快車道行駛, 楊凱宜 違規闖入被告車道,被告即無過失,原審對上述二張照片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再審重新認定事實之必要。(四)聲請人雖略有超速,然行車限速之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在駕駛道路中如遇人、物出現時得以及時煞車,被害人楊凱宜之姊 楊逸君 於偵查庭訊問時陳述:「楊凱宜由停車場衝出前有看到被告之小客車駛近,以為其機車可於汽車到達前穿越馬路,乃往前進。」可見被害人係由路障之非法缺口違規迴轉,搶先加速通過,又原審所採認現場係無視線障礙之直路,然被害人之機車係從黑暗之左側路障缺口突然衝出,又未開車燈,即使聲請人打開遠光燈,亦不能及早發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客觀不可避免,聲請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五)員警應於肇事現場拍攝照片蒐證,觀之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在調查報告上出現之第二快車道上長達三十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並未出現於警方次日所拍之照片上,聲請人友人次日所拍之照片上,亦未出現煞車痕,原確定判決卻不審酌眼見為憑之照片,僅以陳明清之證詞一語帶過,況且肇事後被告立即被警察帶離現場至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明清所做之調查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在場說明,原確定判決卻以該調查報告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六)案發後檢察官並未前往現場勘驗,僅憑陳明清之調查報告作為起訴之依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重回現場測量,測得公車站牌位置與斑馬線之距離時為六十二點六公尺,聲請人在已撞上被害人後,即將小客車緩和停住,並非猛烈煞車後仍衝出六十公尺,故不能以停車位置六十九公尺推斷聲請人高速駕駛。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足以影響其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中關於聲請中意旨(一)、(二)、(四)、(五)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
一、(一)、(二)、(六)、(七)、(八)、(十一)中加以審酌詳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九)之部分「被害人在肇事地點迴轉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直承被害人欲迴轉而駛入第一快車道不到一公尺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在該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迴轉時,有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且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使用,被害人違規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有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致遭被告車左前車角撞擊,被害人與有過失。」已敘明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對彼等證據棄置不顧或未說明理由,故此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至聲請意旨(六)所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之主張,並非所謂已存在之證據而漏未審酌,况是否勘驗現場,乃法院基於現場有無勘驗之考量,非證據資料有無審酌情事即無漏未審酌可言,此部分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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