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之貨櫃屋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仍完好,此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亦即竊嫌係在約一個月之時間內,將整個二層之貨櫃屋拆毀,並竊走貨櫃屋內之物品,雖無法證明該貨櫃屋內傢俱及其它貨櫃屋外皮鋁片,係被告所竊取,然實難僅因該貨櫃屋已先被拆毀,即認定剩餘之貨櫃屋外皮為無主、無價值之物品,被告在未求證該貨櫃屋外皮鋁片是否係他人所廢棄,即行切割欲價賣他人,難認被告無竊盜之故意,原審於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余璟辰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供稱:「(甲○○有否告知你他竊取他人財物?)從我家到現場從未告訴我。我好奇問你燒鋁片幹嘛?他說他朋友叫他割取後交給他朋友( 阿成 )領取工錢(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整)」等語,且被告於警訊時,即一再表明有人僱用他去切割,並提出僱用人林啟勝書寫之電話號碼之紙張為證,況被告甲○○如係前往竊取物品,當不需請其朋友余璟辰開車幫其載著不易逃脫且價值超過所切割之鋁片(依告訴人於警訊言該鋁片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重大之燒割器(含大鋼瓶等)前往,是從上諸情觀之,被告所稱受人僱用而前往切割,尚非不可採信,再被告既係受僱而前往,並非其自行認定係剩餘之貨櫃屋外皮為無主、無價值之物品而去自行割取,均難認其有竊盜之犯意,故上訴人之前揭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