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採尿前四日,在某處不詳地點施用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查獲。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憑。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因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遠離毒品,被告此次被獲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應係服用減肥藥所致,持有毒品一節則係為友人所陷害,被告已經覺悟,請原諒被告,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查被告被查獲時既持有毒品,且尿液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確有獲取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已甚明顯。原審依前開毒品條例前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被告所辯服用減肥藥、又遭陷害云云,既未提出醫生所開之減肥處方,復未舉其究意遭何友人如何陷害以供查證,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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