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附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九八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又初次吸食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九九九號函附卷足稽,可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或由其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查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吸食安非他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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