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鈴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天鈴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道路、林口街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 單台林 所駕駛沿林口街八○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單台林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及頸椎脊髓傷害,致四肢癱瘓。案經被害人單台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馬天鈴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單台林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馬天鈴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車上載有一名女性乘客 簡麗娟 ,她要找她的車子,所以我車子開的很慢,沿大道路往福德街方向行駛,車速僅有廿餘公里。機車駕駛(單台林)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酒後駕駛快速自巷內駛出而撞到我的車頭,無法預防已儘量閃避我並無過失,檢察官之換算車速不對」等語。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若已達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時,其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為一般人未飲酒時之二倍。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即0.2%)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之酒精對於人體影響程度之醫學文獻影本在卷可稽。為維護交通安全計,主管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增列「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告訴人單台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車發生事故受傷後,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由於疑似酒醉駕車,經抽取血液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7mg/dl(即超過0.2%),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醫學文獻,本件告訴人單台林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無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次查: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右側,在距離前方大道路交岔路口五公尺內,設有一倒三角形「讓」字標誌,用以告示支線道(林口街八○巷)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大道路)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在卷可按。本件告訴人單台林既係駕車沿支線道之林口街八○巷駛出,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讓在幹線道(大道路)行駛之被告馬天鈴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先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在交岔路口距市○○道西側邊線四點四公尺(中心線為五點九公尺,顯未過交岔路口中心處線),距林口街南側邊線二.二加○.七公尺(該街路寬七.七公尺,營小客顯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參諸卷附兩車照片所示: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前角保險桿、引擎蓋及葉子板凹陷,左前方擋風玻璃破碎,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毀損等車損之情以觀,足認被告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已過中心處,遭被害人自右側支線道急速駛出所撞擊,且據被告之車損凹陷之情,亦可見被害人車速之快而致肇事,是被害人酒醉駕車又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至明,且其過失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馬天鈴並無過失可言,其辯解洵堪信為真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馬天鈴並無違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以據圖示被告車推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七、八公尺,換算其速為時速三十一至三十五公里,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惟查,本件肇事發生之唯一原因為被害人酒醉駕車又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被告車已如前述,茍該機車刮地痕係被告車推撞機車所造成,則該機車必倒於營業小客車之正前方,然該機車係倒於營業小客車之右側二.七公尺處,顯係機車衝撞營業小客車倒地反彈滑行所造成,並非被告車所推撞所造成,是上開覆議意見尚不足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天鈴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馬天鈴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